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48,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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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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