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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補充為「於105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予練維琨,佯稱是住在石門鄉之友人,急需資金周轉,致練維琨陷於錯誤,於當日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誼前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復於105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第17行末補充「嗣因王孝瑋、張玉霞於匯款前,該陳誼郵局帳戶業於105年10月21日11時9分遭設為異常交易帳戶,並停止電子化交易之提領及轉出功能(只進不出),因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7年6月1日儲字第1070112570號函(易字卷第105頁),及證人練維琨於107年5月2日警詢證述(易字卷第94頁正反面)、被告陳誼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認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30頁反面),及為下述之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誼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10月21日11時9分即已遭設為異常交易帳戶,並停止電子化交易之提領及轉出功能(只進不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7年6月1日儲字第1070112570號函在本院易字卷第105頁可憑,是被害人王孝瑋與其妻張玉霞於105年10月21日12時許匯款時,該帳戶既已遭設為異常交易帳戶而不能自由提領其內款項,顯已非得由詐欺集團任意支配取用,且該次被害人之匯款亦於同年月25日經郵局以圈存抵銷處理,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此部分詐欺集團所為應僅止於未遂,從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王孝瑋之事實,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使被害人練維琨、王孝瑋遭受詐騙匯款,係以1個幫助行為,而觸犯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練維琨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易字卷第108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誼為二、三專畢業之成年女子,其貿然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人使用,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幫助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21987號
被 告 陳誼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誼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取它人金融卡並盜領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而於105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5 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孝瑋,向其佯稱係王孝瑋之友人,因亟需資金周轉,需要借款,致王孝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與其妻張玉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陳誼前開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誼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遺失前伊是將上開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伊是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上揭帳戶係被告陳誼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另被害人王孝瑋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
即王孝瑋之妻張玉霞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所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
上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
(二)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
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則不但損及
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
知曉應將金融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
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
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的風險,衡情當無將金融卡及密碼共
置一處之理。被告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連同金
融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述有密碼遺失之情形,直至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始供稱密碼連同存摺一併遺失,是其所述,已有可疑
。再被告對於帳戶遺失之時間,起先於警詢時供稱:係
105年11月底,伊要去郵局轉帳時才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之後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是直到警方於106年1月份通知伊作筆錄時,伊才知道存摺不見了云云,是從被告上
開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
系爭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0,此密碼為其2 個兒子之生日,則此密碼對被告而言,意義重大,豈需寫在紙條上,是
被告辯稱密碼、金融卡及存摺遺失乙節,純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復觀諸卷附陳誼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單所載:於105年10月17日換簿前,被告存摺內轉出1000元(手續費15元)後結存金額僅3元,並於105年10月20日後即有數筆資金進入,並隨即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大多數將帳戶存摺
、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前,存摺內餘額均甚少之情形一致
,益徵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且一併告
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
(四)又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
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
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可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而論,更徵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某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訛。又本件被告於遺失上開物品後,竟未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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