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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徐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惟因上開2 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王誌隆」(見毒偵卷第8 頁正面、第65頁背面),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誌隆」乙情,此有107 年10月19日中檢宏閏107 毒偵3099字第1079094423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
是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處罰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被告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正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
被 告 徐永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昌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徐永昌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蔡易錞(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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