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77,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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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易字第316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彥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員警固於106年10月22日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現金175 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

惟被告於偵詢時供稱:竊得的60元花掉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037號卷第2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31037號
被 告 曾柏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1 日上午 7 時 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發現方彥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60 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 60 元花用殆盡。
嗣方彥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於翌(22)日下午 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發現曾柏翔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現金 175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彥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彥能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 張、蒐證照片 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片等
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柏翔另竊得告訴人方彥能所有之鐲 2 個、女用銀首飾 1 個等物,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竊得告訴人方彥能所有之該 2 項物品,辯稱:當時該置
物箱內並無鐲 2 個、女用銀首飾 1 個等語。經查:告訴
人方彥能於警詢時表示其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竊鐲 2
個、女用銀首飾 1 個,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故告訴人
方彥能所指稱遭竊之前揭 2 樣物品是否確係被告所竊取,
顯有合理懷疑。
是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僅以告訴人方彥能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然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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