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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亨
黃文龍
王瑞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保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瑞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之「徐玄忠」、「林子淋」、「周銀河」、「林春財」應予刪除,「17人」應更正為「13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劉保亨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王瑞弘於100年間,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保亨、王瑞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黃文龍並無前科;
被告劉保亨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85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文龍素行良好,而被告劉保亨未能因前案執行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惡性較重。
而被告3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然開張當天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劉保亨負責承租場地及賭場營運、被告黃文龍負責發牌及洗牌、被告王瑞弘負責監控及把風,各人參與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至於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當場為天九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保亨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劉保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賭客下注時所交付之賭資,屬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劉保亨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保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認於被告黃文龍、王瑞弘身上扣得之7,600元、2,200元亦為賭資,應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黃文龍、王瑞弘偵查時均陳稱於身上扣得之金錢係私人所有,非屬賭資等語,衡以被告3人之分工,被告黃文龍負責發牌、洗牌,被告王瑞弘為把風監控入出場之人,均未接觸賭客下注之賭資,故被告黃文龍、王瑞弘所辯尚非無稽,於其等身上扣得之現金難認為賭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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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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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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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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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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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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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鏡頭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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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新臺幣(下同)1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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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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