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7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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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被 告 蕭明貴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9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奕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明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奕德、蕭明貴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李奕德、蕭明貴等2人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李奕德與告訴人陳志政間僅因口頭上爭執,自覺遭告訴人羞辱,向前與告訴人有過節之被告蕭明貴抱怨此事後,其等2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金麗都理容KTV」202包廂內,由被告蕭明貴與數名不詳姓名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前額血腫、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其等2人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李奕德、蕭明貴等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奕德、蕭明貴等2人於本案前尚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李奕德自陳現就讀高職夜間部,目前日間在餐廳外場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3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而被告蕭明貴自陳現就讀高中三年級,目前無業,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0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20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李奕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明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德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與陳志政同在陳志政之某友人住處飲酒作樂,席間因陳志政與李奕德有言語未合,李奕德先行離席後心有不滿,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X-CUBE夜店,向蕭明貴抱怨陳志政,繼而李奕德、蕭明貴與10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至陳志政續攤作樂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金麗都理容KTV」202包廂,由蕭明貴及數名不詳男子徒手毆陳志政之身體,造成陳志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及前額血腫、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由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貴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二)詢據被告李奕德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蕭明貴前往「金麗都理容KTV」202包廂找告訴人陳志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找蕭明貴告知伊與告訴人發生了口頭上的爭執而已,當時蕭明貴已經有喝酒了,蕭明貴聽了伊的話後就說要去找告訴
人,在過去的路途中,蕭明貴才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伊都不認識那些人,伊在到達現場之前有跟蕭明貴說,大家就坐下來談,用講的不要動手,蕭明貴也答應伊不會動手,蕭明貴動手打告訴人時,伊嚇到站在原地,沒有講話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被告蕭明貴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李奕德因為跟告訴人之間有一些言語上面的不愉
快,被告李奕德認為告訴人羞辱他,所以就跑到臺中市西屯區的X-CUBE夜店找伊,跟伊抱怨這件事,並且跟伊說要不要報老鼠冤(臺語),意思就是要不要去修理告訴人,所以伊才跟被告李奕德及現場的人一同去金麗都KTV毆打告訴人,李奕德沒有出手,但有共同要去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明
確。
是雖被告李奕德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惟其就本件傷害犯行,係與被告蕭明貴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李奕德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明貴、李奕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奕德上開犯行,雖前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被告蕭明貴經通緝到案後,已以證人身分為與被告李奕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該傷害犯行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依法得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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