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82,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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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Y NGUYEN (中文譯名:陳維源)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683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DUY NGUYEN(中文譯名:陳維源)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與協助其偷渡之不詳姓名人蛇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合法申請入境我國工作,惟因逃逸而遭遣返後,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以偷渡方式擅自進入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非法在臺停留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以非法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參酌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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