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8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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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廷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林昱廷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昱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⑵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⑶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之殘刑(1 年1 月29日),而於105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故意,持自己所有之鐵橇(未扣案)敲擊李明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車窗破碎及鈑金凹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明宏駕駛車輛前進之權利。」

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拍打李明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邊車體,並叫喊「你車是怎麼開的」等語,示意李明宏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明宏自由通行之權利。

待李明宏將車輛停下後,林昱廷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鐵橇(未扣案)敲擊李明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及車體,致車窗破碎及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明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應有誤會。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李明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過度貼近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以暴力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進而妨害他人自由及毀損他人車輛之車窗與鈑金,行為之危險性高,對於告訴人之危害不可小覷。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自陳患有焦慮症及躁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鐵橇1 把,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17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十七路與健行路口時,因躁鬱症發作不滿李明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度貼近,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故意,持自己所有之鐵橇(未扣案)敲擊李明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車窗破碎及鈑金凹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明宏駕駛車輛前進之權利。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昱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7539 號自用小貨車車損 │                      │
│      │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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