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謝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07年4月29日或4月20日」,應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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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5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023、3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2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謝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07年4月29日或4月20日」,應更正為「107年4月29日或4月30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並依本院裁定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89年5月10日釋放。
再於89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且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27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決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又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幸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5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
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陳建良於106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詎不知悔改,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107年4月11日或4月12日、107年4月29日或4月20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7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107年5月2日16時1分許,陳建良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7年5月16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建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1.坦承於107年4月13日、 │
│ │偵查中之供述。 │ 107年5月2日採尿前,確 │
│ │ │ 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各1次之事實。 │
│ │ │2.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 命時所使用之吸食器,即│
│ │ │ 為遭警於107年5月16日搜│
│ │ │ 索後扣案之該組吸食器。│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證明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3│
│ │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日、107年5月2日,至本署 │
│ │2 紙 ( 檢體編號:│採尿送驗之事實。 │
│ │000000000號、10700│ │
│ │4093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3日、│
│ │限公司107 年5 月 4│107年5月2日採尿前96小時 │
│ │日、107年5月17日濫│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甲基│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紙(經檢驗結果,均│ │
│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四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經警│
│ │司107年6月4日濫用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陰性反│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應之事實。 │
│ │紙。 │ │
├──┼─────────┼────────────┤
│五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被告於107年5月16日遭扣案│
│ │院107年5月28日草療│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 │
│ │鑑字第1070500366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鑑驗書1紙。 │ │
└──┴─────────┴────────────┘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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