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39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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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2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彥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自白認罪書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世勳均為旅行社同業,被告卻恣意在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中部旅遊同業情報交流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言論,使群組內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瀏覽,被告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並非無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易字卷第 4頁被告年籍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侯彥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彥丞與張世勳為旅行社同業,前因張世勳之員工李季霖傳送旅遊行程之訊息予侯彥丞之客戶,侯彥丞遂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0時31分許,以暱稱「玩皮小猴」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而於人數達368 人之「中部旅遊同業情報交流區」群組內,張貼「幹!朝元旅行社- 國王假期,你跑去私訊我們的客人,貼你們的行程跟粉絲團是什麼意思?做生意有人這麼做的?毫無職業道德可言,非常誇張可恥垃圾張世勳」等文字而散布之,足以貶損張世勳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張世勳委由蔡如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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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侯彥丞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張貼前揭│
│    │                      │言詞於「中部旅遊同業情報│
│    │                      │交流區」群組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勳於偵│證明其業已於106年8月15日│
│    │查中之具結證述        │9時51分至同日9時57分許,│
│    │                      │與被告釐清員工傳送訊息予│
│    │                      │客戶之事件始末,並表示將│
│    │                      │會妥適教員工,然被告仍│
│    │                      │自同日10時31分許起,逕自│
│    │                      │張貼上開言論在多數人得以│
│    │                      │見聞之群組內,足以貶損告│
│    │                      │訴人名譽。              │
├──┼───────────┼────────────┤
│3   │通訊軟體 LINE 之「中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旅遊同業情報交流區(  │                        │
│    │368)」群組、被告與告 │                        │
│    │訴人間之對話擷取畫面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至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
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㈡、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原本否認其員工有以其他暱稱傳送訊息予客戶,在雙方確認確有此事後,遂為此抒發情緒云云。然互核被告於
106年8月15日10時34分至同日10時35分許所張貼之「恩梧棲朝元旅行社負責人張世勳」、「跑去私訓我粉絲團的客人傳行程傳報價客人貼給我我才知道如此可惡」等語後,暱稱「許策淵馨樂旅行社」之帳號於同日12時19分至同日12時37分期間張貼「朝元旅行社(國王假期)的業務跑去夢生活旅行社的FB粉絲專業,跟他經營的每位粉友發送DM,結果連老闆也發了!!是這意思吧!?」等語,足認被告前揭針對告訴人之詆毀言論,導致閱覽該群組之人誤信告訴人亦有私自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客戶之行為。
再觀諸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釐清員工傳送旅遊訊息之事件始末後,仍堅持表達不滿情緒,惟其所使用之「可恥垃圾張世勳」等措辭,顯係針對告訴人並加以攻擊告訴人之人格,即其文意已然逸脫合理表達對上開事件不滿之言論尺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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