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1410,201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9、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17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張忠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炤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撿拾石頭(非屬器質性工具,與加重竊盜之兇器要件不符)擊破告訴人李佩穎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以此方式欲行竊該自小客車,然因不知如何使用該車輛而未得逞,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6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因貪圖小利,於107年2月12日欲竊取告訴人李佩穎所有自小客車,然因不知如何使用該車輛而未得逞;

又於107年3月12日夥同高炤銘竊取告訴人陳昱榮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衡酌其本件竊得告訴人陳昱榮之車輛,業經警方尋獲而返還告訴人陳昱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7358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車輛既發還予告訴人陳昱榮,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按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2支,雖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輕微,並經被告供稱其中1支鑰匙已丟棄、另1支鑰匙已歸還給不知情之友人等語(見107年度易字第2178號第81頁反面),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高炤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忠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炤銘前因毒品、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20次)、9 月、6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徒刑4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
張忠強(現另案通緝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於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高炤銘、張忠強於107 年3 月12日0 時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停車格時,因無交通工具以供代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張忠強以自備鑰匙開啟陳昱榮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N6-6013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後,隨後由高炤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忠強離去,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高炤銘、張忠強將竊得之上開車輛棄置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十甲路附近。
嗣陳昱榮於107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報警,經警於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尋獲上開車輛,並在上開車輛車內後視鏡採獲高炤銘遺留之指紋,並於車內方向盤採集之棉棒染色體DNA-STR與張忠強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炤銘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                        │
│    │身分具結之證述        │                        │
├──┼───────────┼────────────┤
│2   │證人陳昱榮於警詢之指述│N6-6013 號之自用小客遭竊│
│    │                      │之事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3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                        │
│    │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                        │
│    │3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107 年5 月1 日中│                        │
│    │市警鑑字第1070032661號│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                        │
│    │宗、汽車失竊偵查報告、│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畫面報表              │                        │
└──┴───────────┴────────────┘
二、核被告高炤銘、張忠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
被 告 張忠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昇股)以107 年度易字第217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李佩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駕駛座之鑰匙孔,嗣因無法打開該車門,乃以石頭砸毀該車駕駛座之車窗,欲進入車內竊取該車,然因不知如何使用該車車輛乃終止其竊車行為而未遂。
嗣李佩穎發覺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外側車門把手採獲之棉棒染色體DNA-STR 與張忠強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佩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忠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與自白          │                        │
├──┼───────────┼────────────┤
│2   │告訴人李佩穎於警詢中之│告訴人上開車輛於本案時、│
│    │指述                  │地遭人破壞之事實。      │
├──┼───────────┼────────────┤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小客車行車執照、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107 年4 月3 │                        │
│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                        │
│    │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係先破壞車輛門鎖、車窗後欲竊取車輛,顯係基於行竊車輛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門鎖、車窗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門鎖、車窗,始能遂其竊取車輛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之行為,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之行為,即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