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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立中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04及105年間再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兩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某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7年4月25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知翁立中到場,並經其同意後,於當日上午10時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鑑驗報告。
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
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104及105年間,曾犯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73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兩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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