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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源
許秀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成源、許秀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約定事宜單上偽造之「范惠敏」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第9行之106年均更正為105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行「…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存單後」補充為「…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存單後,並依各存單填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移入登錄單,及於其上分別盜蓋『范惠敏』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存款移入登錄單後」(見他字卷第13之1、15、18頁)、第17行「將上開存單、約定事項單子及存摺」應補充為「將上開存單、存款移入登錄單、約定事項單子及存摺」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8日(107)遠銀財富字第140號函(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及被告范成源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許秀枝於補充答辯狀所為認罪之陳述外(訴字卷第34頁、第4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許秀枝犯罪地及其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院既認定被告許秀枝與范成源為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移入登錄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范成源為碩士畢業之成年男子(訴字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許秀枝為高職畢業之老年女子(訴字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二人為母子關係,明知許秀枝之女、范成源之姊范惠敏業於105年9月3日過世,仍於同年月5日以范惠敏名義辦理存單轉存綜合存款定存後辦理質借,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款項轉存入許秀枝帳戶,損害范惠敏繼承人即其夫、其子之權利,被告許秀枝於偵查中提出單據,證明該定存金額均係其所提供,主張是借用范惠敏帳戶存款,范惠敏之夫主張係許秀枝贈與予范惠敏,雙方各執一詞,惟許秀枝嗣後已於107年5月15日將400萬元匯回范惠敏帳戶回復原狀(匯款單在訴字卷第40頁可參考),另被告許秀枝年已90歲,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且罹患骨質疏鬆合併嚴重退化性脊柱炎,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訴字卷第39頁可參考,范成源係依照其母許秀枝指示配合辦理,情節較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訴字卷第7-8頁可參,且被告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許秀枝就其質借轉出之金額,已匯回原帳戶,且高齡90歲,被告范成源係聽從其母指示配合辦理,情節較輕,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許秀枝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400萬元,業於107年5月15日全數匯回范惠敏遠東銀行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偽造之存款移入登錄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約定事宜單及取款條,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遠東銀行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於附表編號4約定事宜單上偽造之「范惠敏」署名1枚(他字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盜用之「范惠敏」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范成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許秀枝 女 9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源、許秀枝係范惠敏之哥哥、母親。
范成源、許秀枝於民國106年9月5日均知悉范惠敏於105年9月3日死亡(范惠敏生前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嘉義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下系爭帳戶》、存單《如附表編號1至3》及印章均係由許秀枝保管,范惠敏死亡後,上開印章、存單及存摺均為范惠敏繼承人即其先生林錕泓、其小孩范桂誠及范喬智共同所有),范成源、許秀枝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5日,持許秀枝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范惠敏之存單、存單印章及上開存摺,至嘉義市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盜用范惠敏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存單上之「請簽蓋原留印鑑」欄位盜蓋范惠敏之印章(每張均盜蓋2個印文)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存單後,將上開存單轉存為系爭帳戶之定存,再將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之約定事項單子之事宜內容「改一律可質借」,並再上開約定事項單子之戶名欄位偽簽范惠敏之姓名及盜蓋范惠敏印章(2枚印文)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約定事項單子後,將上開存單、約定事項單子及存摺,均交由不知情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而將上開存單轉存綜存定存及完成綜存定存可質借後,再由范成源填寫范惠敏上開存摺存款帳戶之提款單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在該取款條「存戶留存印鑑」欄盜蓋范惠敏印章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再交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提款400萬元(所涉詐欺部分,未據告訴)而行使,使上開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范成源、許秀枝係有權辦理上開事項權限之人,而予以辦理提款轉存,而將上開所提領之400萬元轉存入許秀枝設在上開銀行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錕泓、范桂誠及范喬智及遠東銀行嘉義分行對於辦理存提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錕泓委由蔡瑞煙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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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范成源於偵查時之│甲、證明被告范成源於105年9月│
│ │供述。 │ 3日即知悉范惠敏死亡之事 │
│ │ │ 實。 │
│ │ │乙、證明被告范成源於105年9月│
│ │ │ 5日與被告許秀枝共同前往 │
│ │ │ 遠東銀行嘉義分行辦理附表│
│ │ │ 編號1至5事項之事實。 │
│ │ │丙、證明被告范成源有填寫附表│
│ │ │ 編號5之取款條之事實。 │
├──┼──────────┼──────────────┤
│2 │被告許秀枝於偵查時之│甲、證明被告許秀枝於105年9月│
│ │供述。 │ 5日有帶范惠敏印章、存摺 │
│ │ │ 及定存單前往遠東銀行嘉義│
│ │ │ 分行辦理定存、提款及匯款│
│ │ │ 等事項之事實。 │
│ │ │乙、被告許秀枝固坦承有與被告│
│ │ │ 范成源一同前往遠東銀行嘉│
│ │ │ 義分行等情,惟否認犯罪事│
│ │ │ 實,辯稱:伊105年9月5日 │
│ │ │ 去銀行不知道范惠敏過世了│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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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林錕泓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時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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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佐證犯罪事實。 │
│ │年8月17日(106)遠銀詢│ │
│ │字第0001343號函1份( │ │
│ │含附表編號1至3之存單│ │
│ │影本、編號4之約定事 │ │
│ │宜影本)。 │ │
├──┼──────────┼──────────────┤
│5 │范惠敏在遠東銀行系爭│證明范惠敏如附表編號1至3之定│
│ │帳戶之綜合款存摺封面│存於105年9月5日轉存為綜合存 │
│ │及定期存款明細。 │款之定存之事實。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佐證犯罪事實。 │
│ │年10月12日(106)遠銀 │ │
│ │詢字第0001706號函1份│ │
│ │(含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 │
│ │影本4張、104年1月1日│ │
│ │至105年9月5日交易明 │ │
│ │細2張、105年9月5日定│ │
│ │存資料3筆共10張、定 │ │
│ │存資金來源及105年9月│ │
│ │5日當日轉出傳票影本8│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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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國醫醫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范惠敏於105年9月3日晚上9│
│ │死亡證明書。 │時45分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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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戶籍騰本(除戶全部) │證明范惠敏於105年9月3日死亡 │
│ │ │時,告訴人林錕泓係范惠敏之先│
│ │ │生,范喬智、范桂誠均為范惠敏│
│ │ │之兒子,即告訴人、范喬智、范│
│ │ │桂誠均為范惠敏之繼承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盜蓋范惠敏印章或簽名之行為,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予為接續犯。
被告許秀枝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許秀枝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許秀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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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定存單(存款人、金額、號碼、期間)或約定事宜或取款│
│ │條 │
├──┼────────────────────────┤
│1 │定存單(范惠敏、 150 萬元、 FE0000000 、 0000000 │
│ │-0000000) │
├──┼────────────────────────┤
│2 │定存單(范惠敏、 150 萬元、 FE0000000' 0000000 │
│ │-0000000) │
├──┼────────────────────────┤
│3 │定存單(范惠敏、 150 萬元、 FE0000000 、 0000000 │
│ │-0000000) │
├──┼────────────────────────┤
│4 │約定事宜(代號18、事宜內容改一律可質借) │
├──┼────────────────────────┤
│5 │105年9月5日之取款條(金額4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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