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有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第7 至9 行有關「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吳柏縉」之署名3 枚」之記載更正為「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吳柏縉之簽名」;
第11行有關「而偽造吳柏縉名義之門號申請書1 張」之記載更正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林宏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吳柏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理由部分:1、犯罪事實二部分:⑴核被告林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⑵被告於短時間內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柏縉」之署名,係基於同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一罪論。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訊問及準備程序過程中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及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犯罪事實三、四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以1 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告訴人陳琬婷、王凱緯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
3、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吳柏縉交付國民身分證件之機會,而冒用被害人吳柏縉之名義申辦門號,並詐得以被害人吳柏縉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SIM 卡,不僅影響被害人吳柏縉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柏縉及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隨意將上開門號供他人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告訴人陳琬婷、王凱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且迄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固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出售予同案被告高逸帆,且已不見了,業據同案被告高逸帆供承在卷,同案被告高逸帆亦非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上開SIM 卡,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提供上開SIM 卡予同案被告高逸帆使用,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業據同案被告高逸帆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取得之3,000 元,屬被告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幫助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並均交付遠傳電信之門市承辦人員收執,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遠傳電信係因交易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欄位」所示偽造之「吳柏縉」之簽名,有該等私文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林宏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實二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 │ │偽造之「吳柏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林宏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實欄三、四所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卷證出處 │
├──┼────────┼───────┼─────┼──┼─────┤
│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 吳柏縉 │1 枚│105 年度偵│
│ │申請書(00000000│ │ │ │字第17033 │
│ │35) │ │ │ │號卷第40頁│
├──┼────────┼───────┼─────┼──┼─────┤
│ 2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 吳柏縉 │1 枚│105 年度偵│
│ │申請書(00000000│ │ │ │字第17033 │
│ │35) │ │ │ │號卷第42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7號
106年度偵字第219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林宏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7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逸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崁頂5之3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高逸帆前因違反部屬職責、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104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宏祥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吳柏縉(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代為辦理信用卡等語,吳柏縉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將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等正本交予林宏祥( 林宏祥已於104 年底將上開證件歸還予吳柏縉) 。
嗣林宏祥取得該等證件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吳柏縉」之署名3 枚,並將吳柏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等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用以表示吳柏縉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吳柏縉名義之門號申請書1 張,再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臺中西屯服務中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中心受理申請之人員誤以為係吳柏縉本人提出申請,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付林宏祥,足以生損害於吳柏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宏祥於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任意出售給他人,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85度C 咖啡店外,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高逸帆。
嗣高逸帆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即於105 年1月7 日上午7 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Z0000000000 」之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IPHONE 6S 手機之不實訊息,且以該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陳琬婷詐得3 萬元( 高逸帆涉嫌詐欺陳琬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陳琬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高逸帆於105 年2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以「張雅筑」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 ,下稱臉書) 網站後,因見王凱緯在臉書上刊登欲販賣索尼廠牌,型號Z5之手機1 支之訊息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向王凱緯稱:「欲以1 萬6,000 元之代價購買該手機」等語,且以該門號作為與王凱緯聯絡之方式,王凱緯經與高逸帆聯繫後,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8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該手機交予高逸帆,惟高逸帆遲未依約將前揭款項交予王凱緯且亦避不見面,王凱緯始知受騙。
五、案經陳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凱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宏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宏祥確實有於104年1│
│ │ │2月間,自證人吳柏縉處取 │
│ │ │得吳柏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
│ │ │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
│ 2 │被告高逸帆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高逸帆係自被告林宏│
│ │ │ 祥處購得上揭門號SIM卡 │
│ │ │ 並以該門號作為詐騙陳琬│
│ │ │ 婷之用之事實。 │
│ │ │2.被告高逸帆確實有為犯罪│
│ │ │ 事實四所示詐騙告訴人王│
│ │ │ 凱緯犯行之事實。 │
├──┼────────────┼────────────┤
│ 3 │證人吳柏縉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林宏祥以代為辦理信│
│ │ │ 用卡之理由,自吳柏縉處│
│ │ │ 取得吳柏縉之國民身分證│
│ │ │ 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 │2.證人吳柏縉並未申請上揭│
│ │ │ 門號,亦未授權被告林宏│
│ │ │ 祥申請該門號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緯於警詢│1.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借欲│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購買手機之名義,向告訴│
│ │ │ 人王凱緯詐得價值1萬6, │
│ │ │ 000元之手機1支之事實。│
│ │ │2.被告高逸帆事後已歸還該│
│ │ │ 手機予告訴人王凱緯之事│
│ │ │ 實。 │
├──┼────────────┼────────────┤
│ 5 │證人陳琬婷於本署105年度 │被告高逸帆係以上揭門號行│
│ │偵字第10937號案件中之陳 │動電話,詐騙證人陳琬婷之│
│ │述 │事實。 │
├──┼────────────┼────────────┤
│ 6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被告林宏祥有偽造證人吳柏│
│ │35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縉之簽名而申請該門號之事│
│ │請書」影本1份 │實。 │
├──┼────────────┼────────────┤
│ 7 │臉書網頁資料、臉書通訊軟│被告高逸帆確實有為犯罪事│
│ │體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實四所示詐騙告訴人王凱緯│
│ │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等│犯行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祥部分:
核被告林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宏祥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林宏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宏祥於遠傳電信公司之上揭申請書上所偽造之「
吳柏縉」簽名3 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因已行使
交付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請宣
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被告林宏祥犯罪所得3,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高逸帆部分:
核被告高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