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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07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世聰」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明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於舉發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得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胞弟林世聰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世聰」之簽名,致陷被害人林世聰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之情況,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世聰」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 (署名) │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47899│「林世聰」簽名1枚 │見警卷第5 頁 │
│ │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 │
│ │」欄(存根聯)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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