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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107 年度豐簡字第202 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7號、107 年度偵字第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偉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峯的友人柯明賜,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某時,騎乘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而持有之。
被告既知柯明賜已持有上開毒品,竟基於與柯明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仍提供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供柯明賜搭載其離去。
2 人共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鎌村路186 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柯明賜不慎掉落上開毒品,嗣2 人於加油完畢離去後,為該處加油員呂珮鈺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另『單純知情』,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二人事前同謀而推由莊素琍偽造,或被告確有參與或予以助力之情事,尚難遽予推測被告與莊素琍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梁嘉麟、宋雲仙於原審之陳述,尚無法證明呂昌駿在99年8 月之前,已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又認定呂昌駿於同年8 月22日始陪同宋雲華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取郵包,即縱認呂昌駿在此之前對本案已知情,仍不能僅因其『單純知情』,逕推論呂昌駿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原判決遽謂呂昌駿自始即與梁嘉麟等人為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將偽造之文件,經由『知情』之許勝牙介紹、轉交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將不實貨價及貨主登載製作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投單,申報進口輪胎,逃漏貨物稅及詐得漏繳關稅、商港建設費及貿易推廣服務費之不法利益等情,並未認定許勝牙與上訴人對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究竟許勝牙僅『單純知情』,或知情而為幫助之行為,抑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介紹報關行及轉交文件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待釐清。
原審未詳加審究,論述明白,逕謂上訴人與許勝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本案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曾與柯明賜共謀,而推由柯明賜出面向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對於柯明賜購買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參與或給予助力,不能僅因為被告對柯明賜購買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單純知情,卻未予阻止,並讓柯明賜使用其所有的機車搭載離開現場,遽認被告與柯明賜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共同負擔持有第二級毒品的罪責。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是根據下列的證據:⑴被告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柯明賜、被告父親李哲茂、福懋加油站員工呂珮鈺之證詞。
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
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 年12月16日騎乘登記在其父親李哲茂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柯明賜住處,後來柯明賜於同日16時19分許,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柯明賜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掉落該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柯明賜是朋友,案發當日,因為柯明賜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騎上開機車到柯明賜的家裡,去找柯明賜,然後柯明賜騎機車載我去找一位朋友,然後又去找他老婆,後來我們去電動玩具店玩電動,我不知道柯明賜是在哪裡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柯明賜是跟誰買,柯明賜騎機車載我去加油站時,我也不知道有掉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後來是在路途中,柯明賜向我表示有東西掉了,我才知道案發當日柯明賜身上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時也不知道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掉在加油站等語。
經查:㈠柯明賜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的某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的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後,將之藏放在配戴的安全帽與頭頂之縫隙間,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不慎掉落乙情,業據證人柯明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你騎李偉峯的923-nva 機車,載李偉峯要到那邊?)答:要回東北街住處」、「(問:你當時身上為何帶那麼多的安非他命?)答:要買回來吃」、「(問:你這一批十九包安非他命來源?)答:臺中」、「‧‧跟一個綽號阿輝的人買的」、「(問:用多少錢買的?)答:1 萬多元」、「(問:東西是你當天在哪裡拿的?)答:電動玩具店拿的」、「(問:在電動玩具店跟誰拿的?)答:阿輝」、「(問:當天你們去的電動玩具店在哪裡?)答:太平」、「(問:是被告李偉峯騎機車載你?還是你騎他的車載他?)答:我載被告李偉峯」、「(問:你總共買毒品花多少錢?)答:差不多一萬元」、「(問:你買好之後毒品放在哪裡?)答:我放在安全帽,要去加油,不知道掉下去」、「我有找被告李偉峯一起去電動玩具店,阿輝找我買東西,回來東西就掉了,再去找就找不到」等語綦詳(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福懋加油站員工呂珮鈺於警詢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答:我因為在工作的加油站上班時撿到一袋疑似毒品的東西」、「我於105 年12月16日18時17分左右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福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上班時,有2 名中年男子乘坐一部白色山葉CUXI機車來加油,加完油那台機車沒有拿發票就離開了,然後我發現那台機車掉落一袋物品內裝有不明粉末,就掉落於剛才機車停放等待加油之位置,於是我立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84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84 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
而警方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即福懋加油站扣得之透明結晶19包,均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6 年1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84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掉落前,係由柯明賜持有,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該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證人呂珮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加油時,有一台機車是雙載,當時我幫這台機車加油,加油完之後我把發票遞給駕駛,對方把車騎走了,粉末是騎走時裁掉下來,我回過頭再站回加油員的地點才發現地上有包粉末,好像是後座的人掉的,因為掉的位置是後座位置」、「(問:你如何判斷是後座的人掉的?)答:因為機車起步時就掉了,掉的位置是機車後座人的位置」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84 號偵查卷第67頁正、反面),指稱附表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疑似是從坐在後座的被告身上掉落。
然這不僅與證人柯明賜證述該扣案之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他購買而持有的情節不符,亦與證人呂珮鈺於警詢時表示不知道是從哪個人身上掉落,而陳稱:「(問:你是否知道該包不明粉末是由哪一名男子所掉落?)答:我不知道是哪一名男子所掉落的,他們一離開之後我就發現他們機車剛停放的位置地上有掉落一包夾鏈袋」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24頁),彼此齟齬,而無可採。
且依證人呂珮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第一眼發現扣案的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柯明賜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加油站之後,其回頭站回加油員的位置,才發現地上有掉落的不明粉末,換句話說,證人呂珮鈺最初發現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在地上,足見證人呂珮鈺並未親眼目睹該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他人身上掉落的過程,則證人呂珮鈺僅憑掉落位置較為接近後座,即推斷應該是從被搭載之人即被告身上掉落,自屬武斷,而不可採。
尤以,證人呂珮鈺發現掉落在地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時,柯明賜與被告已俱不在現場,證人呂珮鈺並無法正確比對該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掉落的位置,與柯明賜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進行加油時,附表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機車、被告及柯明賜間的相對位置與距離,證人呂珮鈺僅憑其模糊且可能錯誤的印象,於偵查中主張附表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掉落位置,距離後座較近,並無任何憑據,本院自難採信,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事先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而供稱:「我去載柯明賜時,我不曉得他身上有毒品,因為我還有載他去找朋友,還有去找他老婆,後來他在路上說東西掉了,他跟我說是安非他命掉了,我是因為他跟我講說有東西掉了我才知道他有攜帶安非他命」、「(問:你騎機車載柯明賜時不知他身上有攜帶安非他命?)答:是的」、「他說好像是去他老婆那裡拿的」、「(問:證人柯明賜的毒品是跟誰拿的?)答:我不知道。
我們有去電動玩具,他都在電動玩具」、「(問:柯明賜用多少錢去買到被查獲的毒品,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而且柯明賜放在哪裡掉下去,我也都不知道」、「(問:證人柯明賜是在電動玩具場購買的,你是否知道?)答:我真的也不知道,因為我們玩不會在同一台,且方才證人柯明賜所說的阿輝我也完全不認識」、「(問:你沒有看過證人柯明賜說的阿輝,也不認識?)答:對」、「(問:去電動玩具場之前,證人柯明賜有無跟你說他要買毒品?)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第63頁)。
而依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到電動玩具店你去買毒品的時候,被告李偉峯在做什麼?)答:我不太記得」、「(問:被告李偉峯有無看到你買毒品的過程?)答:我不知道」、「(問:你買好之後毒品放在哪裡?)答:我放在安全帽」、「(問:你放在安全帽裡時,被告李偉峯是否有看到?)答:我沒跟被告李偉峯講,我不知道。
我去拿的時候,被告李偉峯也不知道」、「(問:你去跟對方買毒品的時候,被告李偉峯有無看到你買,你不清楚?)答:我不知道,被告李偉峯就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柯明賜主張其在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告知被告,事先亦未曾與被告商量,也未注意被告有無目睹或觀察到其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毒品的過程。
準此,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柯明賜向他人購買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所認識,或知情,且參照上述說明,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然是由柯明賜向他人所購入而持有,被告實際上並未曾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難論以被告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問:為何柯明賜身上帶這麼多毒品?)答:我當時和柯明賜去他老婆那邊,毒品是柯明賜從他老婆那拿的,當時我有看到,我跟柯明賜是一起去他老婆的租屋處,就是加油的同一天看到的」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偵查卷第43頁反面),表示他曾目睹柯明賜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經過。
但是證人柯明賜自始至終都否認他在案發當天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是從他配偶的租屋處取得,而證稱:忘記案發當天有無跟被告一起去我老婆的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所為其曾目睹柯明賜從其配偶租屋處取得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陳述,欠缺其他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關「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的規範意旨,本院自無法單憑被告片面的自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尤以,被告事後已翻異前詞,否認目睹或知悉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說好像是去他老婆那裡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示被告可能是因為印象中柯明賜曾告知掉落地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柯明賜的配偶處取得,始於偵查中指稱柯明賜是從其配偶租屋處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的陳述情節,不僅存有記憶錯誤的可能,更可能誤將柯明賜轉告的事項,當作自己親眼目睹之歷史事件之危險,本院自不得依憑被告此種可能存有與事實不符風險之陳述,作為被告對於柯明賜於案發當日曾持有第二級毒品乙事,有所認識之依據。
況且,縱使採信被告上開於偵查中的說詞,認定被告對柯明賜於案發當日曾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沒有看過證人柯明賜說的阿輝,也不認識?)答:對」、「(問:去電動玩具場之前,證人柯明賜有無跟你說他要買毒品?)答:沒有」、「(問:證人柯明賜有無邀約你一合資購買毒品?)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以及證人柯明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李偉峯有無出資?)答:沒有」、「(問:你買的時候,被告李偉峯有無說到時候要你分他一點?)答:沒有」、「(問:你是臨時買的?)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顯示案發當日柯明賜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臨時決定的事件,事先未曾與被告商量,或徵求被告的同意,柯明賜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無提供予被告施用的計畫,難認被告就柯明賜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乙事,曾與柯明賜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因被告對柯明賜持有第二級毒品乙事,「單純知情」而推論被告與柯明賜之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共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責。
㈤至於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哲茂於警詢證稱:我雖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登記車主,但這輛機車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84 號偵查卷第28頁),僅能證明上開重型機車係由被告持有與保管,因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日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造訪柯明賜的事實,且被告是否持有或保管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告就柯明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屬二事,是證人李哲茂前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曾與柯明賜共同持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另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其使用之機車供柯明賜搭載其離開,因被告容忍柯明賜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電動玩具店的行為,是發生在柯明賜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後,柯明賜既然已因購入而完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事後是否提供機車與柯明賜,顯不影響柯明賜業已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事實,難認被告容忍被告騎乘機車的行為,對被告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柯明賜於案發當日曾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以及柯明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福懋加油站加油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柯明賜身上掉落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或參與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以及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柯明賜身上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所認識,遑論被告就柯明賜向他人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事先曾有所謀議,而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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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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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
│ │ │ │,驗餘淨重0.0030公克(檢品編│6年1 月5日草療鑑字第│
│ │ │ │號:B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28│
│ 2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 │
│ │ │ │,驗餘淨重0.7044公克(檢品編│41頁) │
│ │ │ │號:B0000000)。 │ │
├──┼─────┼──┼──────────────┤ │
│ 3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2638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 4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7866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 5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7460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 6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6607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 7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7209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 8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6756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 9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7563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0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2848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1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8133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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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7306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3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7730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4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3729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5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3085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6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7052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7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1.5107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 │
│18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1.5783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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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透明結晶 │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餘淨重0.3663公克(檢品編│ │
│ │ │ │號: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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