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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茗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 月31日107年度中簡字第2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茗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受的傷勢比告訴人嚴重,而告訴人判處的刑度(拘役30日),跟原審判決判處我的刑度(拘役25日)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⑴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先持長柄刮刀揮擊告訴人,並進而發生扭打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當予尊重。
⑵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爭執之起因、先動手、持工具)自較告訴人為重,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復權衡告訴人因本件遭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原審之量刑尚屬謹慎相當、妥適。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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