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簡上,306,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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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107 年度簡字第780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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