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李志勲
即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原聲請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勲(下稱被告李志勲)上訴理由略謂:伊因某些因素去做不該做的事,已經悔悟,業與告訴人潘忠政和解,並歸還所竊取之財物,原審未傳訊告訴人潘忠政到庭說明,伊有所不服。
又伊前案執行完畢已是7 年前之事,7年來,伊未犯案,原審未予以減刑,且所量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簡上卷第2 頁背面、第46頁正面)。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斟酌被告李志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志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潘忠政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準此,本案被告李志勲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下稱被告李志明)上訴理由略謂:伊雖有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搬動告訴人潘忠政之財物,惟伊與李志勲為親兄弟,李志勲竊取財物前,定會保護自家親人而選擇不告知其係竊取他人財物,所謂不知者無罪,伊於案發當日實不知搬運之財物為他人所有,為此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簡上卷第5 頁至6 頁、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
惟查:
(一)被告李志明確於107 年6 月9 日晚上9 時50分許,與共犯李志勲前往系爭整治工程工地,共同以徒手方式將位在該工地40米深之施工現場之大白鐵箱一個搬運至系爭自小客貨車旁而遭查獲之事實,此據被告李志明坦認無訛(見警卷第6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勲於警詢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其與被告李志明共同前往系爭整治工程工地搬運大白鐵箱1 個過程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
偵卷第16頁背面;
本院簡上卷第48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潘忠政於警詢證述其所有之大白鐵箱1 個遭被告李志明、共同被告李志勲遭竊一節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14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此外,被告李志明既自承其與共犯李志勲搬運大白鐵箱1個之現場為系爭整治工程工地,應可合理推斷被告李志明知悉該地處於進行施工之工地現場,然共同被告李志勲於107 年6 月9 日晚上6 時許,邀約被告李志明至現場搬運大白鐵箱1 個,又係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利用系爭整治工程工地未有工人施工之際前往搬運,更將大白鐵箱1 個從40米深之現場搬運至系爭自小客車貨車旁,於此以迥異常情之時、地及方式搬運,被告李志明焉能不起疑心,然其卻未為聞問,顯與常情有違。
(三)況被告李志明於偵訊時自承:李志勲於107 年6 月9 日晚上6 、7 時許,邀伊一起去搬東西。
李志勲從事打石臨時工工作,不可能擁有高價值之東西,伊到了系爭整治工程工地後,伊認為大白鐵箱非屬李志勲所有,伊承認竊盜罪等語(見速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足見被告李志明與共犯李志勲前往系爭整治工程工地後,已認大白鐵箱1 個非屬共同被告李志勲所有之物,而與其前揭所辯,顯屬矛盾。
被告李志明既知悉大白鐵箱非屬共同被告李志勲所有,卻仍與共同被告李志勲共同搬運並置於其與共同被告李志勲實力支配之下,此益足證被告李志明知悉共同被告李志勲係為竊盜犯行,並與共同被告李志勲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竊盜犯行。
故被告李志明於本院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原審以被告李志明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李志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志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況、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潘忠政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被告李志明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勲
李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 至5 行所載「竊取潘忠政管領之發電機1 台、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台」應補充記載為「竊取潘忠政管領之發電機1 臺、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至5 行所載「竊取潘忠政管領之大白鐵箱1 個」應補充記載為「竊取潘忠政管領之大白鐵箱1 個(內置有油壓切斷機1 臺、水平尺1 支等物,價值合計共24300元,均已發還潘忠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
」,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
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2 人已
將竊取之大白鐵箱(內置有油壓切斷機1 臺及水平尺1 支
)放置在被告李志勲所駕駛之車輛旁,此有卷附警員職務
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1 頁),被告2 人既已將所竊得之
大白鐵箱置於車輛旁,顯然隨時準備駕駛該車離去,將該
物載走,可見該大白鐵箱已處於被告2 人可自由搬移、隨
時攜離之情形,而屬於被告2 人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是核
被告李志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及被告
李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李志勲、李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 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罪);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第3 至5 罪);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6 、7 罪);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8 至11罪);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2罪);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3罪)。
嗣上開第1 至5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上開第6 至13罪,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勲、李志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仍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
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況(見警卷第2 、5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示)、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李志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李志勲供稱:當天所行竊的贓物,發電機1 臺
、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臺等物【
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已經拿去臺中市太原
路的跳蚤市場變賣3000元,由1 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收購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是該3000元應認為係被告李志勲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孳息),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潘忠政,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志勲所竊得上開
發電機1 臺、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
1 臺等贓物之價值雖高於被告李志勳變賣後之利得,然追
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
題,應屬告訴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大白鐵箱1 個、油壓切斷機1
臺、水平尺1 支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雖係被告李志勲所有,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資為
憑(見警卷第16頁),且供被告李志勲駕駛至本案案發現場,並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之交通工具,惟若沒收上開車
輛,依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上開車輛及追徵其價額,均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李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明 男 47歲(民國60年1月9日)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李志明前犯有多次竊盜罪,最後1 次於民國100 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刑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上開法院合併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6 月3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 號前山溝整治工程工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潘忠政管領之發電機1 台、電鑽2 支、充電器1 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台,得手後,搬運至車廂駛離,旋於107 年6 月9 日下午6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財物運至臺中市太原路附近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該處設攤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殆盡。
(三)李志明與其胞弟李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9 日21時50分許,由李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附載李志明,共同前往上開山溝整治工程工地,2 人合力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潘忠政管領之大白鐵箱1 個,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旁而尚未及放置入車內時,為潘忠政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潘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志、李志明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忠政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志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另被告李志明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1 台、電鑽2 支、充電器1組、電池1 個、抽水機1 台(價值共約7 萬元);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乙輛(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李志所有,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