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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7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於「中區大小事」社團內張貼文章,並未於「爆料公社」社團張貼,伊是受到告訴人的誣告,告訴人於事後還在自己的臉書發布文章表示要玩死伊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茲補充如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臉書個人頁面、動態消息、訊息截圖等為證;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不知卷內證據時即自承臉書所使用名稱為「蔡中山」,並提出手機供檢察官當庭檢視無訛,而未如告訴代理人所提書狀指稱更改名稱為「蔡司命」,足證被告確非於「爆料公社」社團發文之人云云。
惟被告如真有在所謂「中區大小事」社團內發文,並遮隱告訴人資料,他人所能取得照片原始檔即為遮隱後之照片,又豈有可能還原為未遮隱之狀態,而從中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至「爆料公社」社團發文,再同意私訊予索取告訴人詳細資料之網友,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坦稱「爆料公社」內貼文照片均為伊所有,顯為其所自行自手機擷取,復陳稱:未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傳給別人過等情(參106年度偵字第17773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該篇文章實無由告訴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發布之可能;
此外,觀之「爆料公社」該篇文章發布時間為106年5月27日即被告與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翌日,當時被告已因無法取回全額押金而與告訴人多有爭執,是當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內容,相較於經濟情況本已困窘之被告,握有被告繳交押金之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於網路上公開其與被告間租賃之糾紛,徒增網友將其認為係無良房東,而可能有害未來出租機率之風險;
況被告自承未曾與告訴人以臉書聯繫過、該「蔡中山」帳號大頭貼照片亦僅為飲料而非被告本人或親友等足資識別身份之照片,告訴人又如何得知「蔡中山」即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名稱,而特意先以該帳號發布對自己不利之文章,再於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將該「蔡中山」帳號更名為「蔡司命」,在在均堪認告訴人所提出「爆料公社」貼文截圖中該「蔡中山」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再者,被告雖於106年8月25日始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偵查中辯護人於106年8月4日即已提出陳報狀指稱被告無法到庭,但辯護人對案情有充分瞭解而可到庭說明等語,復於該次偵訊時未否認被告有於「爆料公社」發文,而係辯稱被告所公布照片均已遮蓋告訴人資料而不具識別性,後於106年8月25日偵查中始由被告本人辯稱並未於「爆料公社」發文,而係在「中區大小事」發文,並於106年9月1日委由辯護人提出無法識別發文所在社團之臉書截圖為證,有106年8月4日陳報狀、106年9月1日答辯狀及所附截圖、訊問筆錄等件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17773號偵查卷第57、59頁反面、72頁反面、118至12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6年8月4日即已知悉本件係因於「爆料公社」發文而遭告訴人提出告訴並委由辯護人為其為前開辯護,已無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不知卷內證據而無從防禦之情,更足徵被告於到庭前將 「蔡中山」更名為「蔡司命」,使「爆料公社」文章看起來為「蔡司命」所張貼,其則另行提出某臉書名稱為「蔡中山」、大頭貼同為飲料照片之帳號供檢察官檢視之過程,尚與卷證無違,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於上訴及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多張臉書個人頁面、動態消息、訊息等截圖(參本院本案卷第3至6、85至87頁),欲證明告訴人於臉書個人頁面中多次坦稱係故意誣陷被告,惟除告訴人否認為其臉書帳號所發文,經本院當庭檢視告訴人手機內臉書帳號,亦查無相關發文紀錄外(參本院本案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經網友私訊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發布前開貼文,才循線找到告訴人公開之貼文並截圖(參本院本案卷第62頁),則觀之被告上訴時所提出截圖時間分別為該「陳仁傑」帳號發布文章後4分鐘、24分鐘,且當時時間為凌晨2時6分、6時36分許,已殊難想像於凌晨至清晨該段一般人休息之時間內,能於該帳號發布文章4分鐘內讓該不明網友看到後即時通知被告,再讓被告即時收到網友通知而即時至該頁面截圖,況告訴人縱有意宣洩情緒,其臉書名稱既為本名,大頭貼照片亦為本人照片,又有何必要以不論是否為臉書好友之任何人均可閱覽之公開發文方式為之,徒增遭人發現之風險,是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係告訴人所發布之貼文,而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之相關卷證資料,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叫人至被告住處潑灑汽油,惟此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是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持有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文件,與其與告訴人押金退還糾紛或租賃法律關係無關,而屬告訴人個人所保有隱私事項,且縱使其與告訴人有押金退還糾紛,竟未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本案犯罪情節,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中低收入戶、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顯有不當。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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