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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博能
被 告 邵怡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博能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邵怡翔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訴訟於原審簡易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7年9月27日本院行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卷宗第34頁),故刑事訴訟程序業因被告撤回上訴失其存在。
原告雖於被告撤回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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