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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恩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恩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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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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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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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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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2月18日 │106年2月18日 │106年2月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 │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76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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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76號 │
│決├───┼───────────┼───────────┼───────────┤
│ │判 決│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否 │均是 │均否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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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11234 號 │年度執字第11235 號 │年度執字第2394號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4351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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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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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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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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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7 日(聲請書│ │ │
│ │誤載為106 年2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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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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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76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6年10月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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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原訴字第76號 │ │ │
│決├───┼───────────┼───────────┼───────────┤
│ │判 決│106年11月20日 │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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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 │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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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107年度執字第23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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