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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祐銘(下稱聲請人)認告訴人葉俊倫及共同被告萬品焌皆虛偽供述,與真實不符,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開庭之際,欲供出主謀真實身分,而被告之律師卻建議暫緩,致被告承受不白之屈且不利益之後果,事後益覺不妥,應還原事件真相,因此請求賦予閱覽本案全部卷證之權益,以符合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影印費用請由臺中分監就被告之保管金中直接代為扣繳;
嗣又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表示除辯護人已交付其閱覽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仍請求賦予閱卷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106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聲請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執字第15994號執行分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該案訴訟關係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
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不合。
(二)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關卷證資料現由臺中地檢署保管中,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該案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即臺中地檢署申請辦理。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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