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330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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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宇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犯罪刑嚴重性,且均坦承犯行,不會再串供,日後亦不會再犯,無反覆實施之虞,具保後會返家與父母同住等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浩宇前經本院訊問後,大致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且有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略有不一,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前後時間約2個月,起訴書附件被害人數40餘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裁定執行羈押,以及107 年10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

惟考量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與聲請意旨內容,認原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亦可替代羈押手段,故若以命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之方式,及限制出境、出海,亦足確保本案之後續程序之進行,即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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