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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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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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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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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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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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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7658號 │106年度偵字第2765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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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60號(聲請│107年度易字第360號(聲請│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
│ │ │書誤載為107年度易字第350│書誤載為107年度易字第350│ │
│ │ │號) │號) │ │
│實├───┼────────────┼────────────┼────────────┤
│審│判決日│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27日 │107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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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
│決├───┼────────────┼────────────┼────────────┤
│ │判 決│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107年4月19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否 │均否 │均是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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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10501號 │107年度執字第10501號 │107年度執字第11321號 │
│ ├────────────┴────────────┼────────────┤
│ │編號1-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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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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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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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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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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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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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 │ │
│實├───┼────────────┼────────────┼────────────┤
│審│判決日│107年4月19日 │ │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659號 │ │ │
│決├───┼────────────┼────────────┼────────────┤
│ │判 決│107年4月19日 │ │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 │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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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107年度執字第11321號 │ │ │
│ ├────────────┼────────────┼────────────┤
│ │編號3-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 │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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