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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字第12392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受刑人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謝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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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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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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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有期徒刑6月 │ │
│ │科罰金新臺幣3 萬│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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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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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關年度案號 │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4299號 │63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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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7 年度中原交簡│107 年度原交簡字│ │
│審 │ │字第69號 │第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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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5月23日 │107年6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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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7 年度中原交簡│107 年度原交簡字│ │
│ │ │字第69號 │第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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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8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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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
│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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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署107 年│臺中地檢署107 年│ │
│ │度執字第11792號 │度執字第1239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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