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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傳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傳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傳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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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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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名譽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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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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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12月7日 │105 年底某日起至106 年3 │ │
│ │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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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165號 │106年度偵字第335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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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701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 │
│實├───┼────────────┼────────────┼────────────┤
│審│判決日│107年5月11日 │107年7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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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01 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 │
│決├───┼────────────┼────────────┼────────────┤
│ │判 決│107年6月20日 │107年8月6日 │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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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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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 年度罰執字第192 號(│107年度罰執字第379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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