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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準抗告案件,本院於107 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原本製作日期欄內原載裁定原本
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10月9 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5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裁定原本製作日期欄內原載裁定原本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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