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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042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茂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茂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茂森因犯如附表所示肇事逃逸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7年8月1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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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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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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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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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7日 │106年4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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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93號 │字第19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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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交訴字第354號│107年度簡字第5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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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30日 │ 107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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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交訴字第354號│107年度簡字第5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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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2月6日 │ 107年6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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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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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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