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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焱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焱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又於106年2月11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該案件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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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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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 │ │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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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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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7日 │106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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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21551號 │140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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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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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67│107年度交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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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3月31日 │107年6月29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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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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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67│107年度交簡字第 │
│判 決│ │號 │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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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6月1日 │107年7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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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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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6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10405號 │132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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