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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烽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烽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請求被害人王彩莉允受刑人緩期清償至同年9 月20日,業經被害人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自同年月20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止,於每月20日前匯款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王樹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業於同年10月9 日確定在案。
然被害人於107 年6 月11日在執行科陳稱:受刑人並未按月賠償,有時匯款3,000 元、有時匯款7,000 元,有時未匯款,每月均係被害人催促受刑人方才匯款,但都是一延再延等語,核與受刑人於同日在臺中地檢署執行科之陳述相符,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4 頁反面),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有上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同年7 月26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91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18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高院卷第33-35 頁,本院聲字第3996號卷第5-7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8 月2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18 號駁回抗告後,該刑事裁定於107 年9 月3 日、同年月4 日分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受刑人旋於同年月3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檢察官迄今尚未製作任何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按(見高等法院卷第37-39 頁,本院聲字第3996號卷第5-7 頁),據此以觀,尚難認定檢察官就受刑人經撤銷緩刑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月已有任何執行之指揮,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在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該緩刑撤銷後之刑期前,即逕對於上開檢察官所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執行(即臺中地檢署107 年執聲字第1892號)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如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服,欲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式救濟,仍得俟日後檢察官實際指揮執行該緩刑撤銷後之刑期時為之,當不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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