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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柄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柄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柄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柄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7日確定;
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1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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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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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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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2月,如易 │
│ │金新臺幣1萬元,有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期徒如易科罰金、罰│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新臺幣1,000元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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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13日 │106年6月19日 │106年6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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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60│106年度偵字第18340│106年度偵字第18340│
│ │1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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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交訴字第 │106年度交訴字第 │
│審│ │807號 │445號 │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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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107年3月30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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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交訴字第 │106年度交訴字第 │
│ │ │807號 │445號 │4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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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 │107年8月13日 │107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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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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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7年度執字第7750 │107年度執字第13018│107年度執字第13018│
│ │號(已執畢)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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