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22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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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明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明對本件所為深感懊悔,會坦然面對國家制裁,被告之前因通緝到案驟然入所,工作、生活均尚未妥適安排,希望可交保,在發監執行前將事務處理好,以安心服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黃子明因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侵占之金額甚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考量被告黃子明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審酌本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107 年10月26日達成協商合意,本院並依聲請而依協商程序於107 年10月29日為判決,參以被告所述上開事由等原因,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適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我最多只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保金等語(見本院訴緝188 卷第83頁反面),遂准予被告於提出4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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