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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莊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24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係由被告莊育賢之選任辯護人賴韋捷律師具狀為之,此觀聲請狀僅由選任辯護人蓋章而無被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自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即由檢察官進行訊問,被告已詳述本件案發經過,應無滅證之虞,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涉案,相關證人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依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聲請羈押之理由,請求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作為撤銷羈押之替代手段等語。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後為掩飾犯行,將被害人屍體藏匿於後車廂,駕車到處遊蕩,並購買農藥、木炭等物欲自殺,被告顯有逃避罪責之情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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