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聲,428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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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羿辰



受 刑 人 楊煜騰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77 號、107 年度執再字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羿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煜騰犯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煜騰因犯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賴羿辰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員警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即於同年月11日17時30分許,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報到,向員警表示已收到傳票,知道要入監執行並當場簽領拘票,其明知應入監執行,竟於員警處理相關文書時要求至該所門口抽菸,趁員警未對其施以強制力拘束且疏於注意之際逃匿無蹤,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仍無所獲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8月23日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同年9月10日函暨檢附之報告書、現場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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