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27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佳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應執行之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潘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11月14日19│106年7月9日 │106年12月17日 │
│ │時5 分為警採尿回│ │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5450號 │偵字第27792號 │毒偵字第472號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豐簡字第│107 年度交上訴字│107年度易字第119│
│實│ │176號 │第750號 │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4月16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5月24日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豐簡字第│107 年度交上訴字│107年度易字第119│
│決│ │176號 │第750號 │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7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5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8532號(編│執字第11139 號(│執字第14279號 │
│ │號1至編號2定應執│編號1至編號2定應│ │
│ │行有期徒刑8月) │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