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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 年度豐簡字第281 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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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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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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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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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0日 │107年2月15日 │107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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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7420號 │年度偵字第7420號 │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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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19日 │107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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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107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4日 │107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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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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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81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之刑為拘役7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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