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62號
被 告 劉兆丞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偵查初始,即坦承所犯行為,且並無拍下被害人的不雅照片,此部分可以由扣案的電腦光碟查知。
另外被告對於因教導被害人性教育而發生後續的犯罪行為,深感悔悟,對於被害人身心受創亦自責不已。
請求法院給予具保機會,讓被告可以跟被害人及其家屬有積極和解的機會。
(二)被告之前經營之補習班業已停業,並提出停業證明、原補習班歇業並拆除招牌及原營業處所已另行招租之照片。
被告並無再與被害人接觸之機會,無對被害人或其他人有為刑法第227條第3、4項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
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4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罪,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曾對被害人有不當之身體接觸,經被害人之母親告誡後,竟再於本案短短數月期間,為七次性交、猥褻犯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量被告為補習班教師,其利用此身分對被害人為性交、猥褻犯行,犯罪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107年9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能坦認犯行,現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中,尚見悔意,且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告原經營之補習班已停業,又被告業已遭羈押相當期日,認如其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