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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明異議人 張黃水晶
受 刑 人 張耀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13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沂因酒後駕車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7 年度執字第13986 號),罰金部分已繳清,然有期徒刑部分,未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聲明異議人張黃水晶為受刑人之母,年邁多病,行動不便,需以輪椅行動,依靠受刑人照顧起居,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機會,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故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倘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年9 月25日以107年度執字第13986號發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查本件聲明異議,係由受刑人之母提起,而受刑人係58年生,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母,並非受刑人本人,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此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甚明,並有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憑。
故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即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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