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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鄒年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14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罪協商之刑度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時,法院仍可依該協商合意而為判決,蓋㈠協商程序係針對數罪分別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定「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自係以各罪為基準所為之限制,而非定應執行刑時之限制。
㈡且該數罪若係分別起訴,且分別經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將來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無只得定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而可見若認數罪合併起訴之協商判決有該等限制,分別起訴、分別協商判決則無該等限制,顯不一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意旨,並未排除數罪併罰案件,且各罪協商之刑度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超出2年之情形,亦未以該案必宣告緩刑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0號協商判決判處:「鄒年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主刑部分)。
嗣被告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振字第00000、1419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刑期自111年1月7日起算(羈押自107年3月22日至107年4月16日,刑期期滿日112年12月11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112年12月12日起算(刑期期滿日113年4月11日)。
(二)受刑人前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是就前開各罪之協商刑度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適法,核無不當。
是檢察依前開協商判決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其執行指揮之命令或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應係對於協商程序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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