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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和
具 保 人 陳嬌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嬌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具保人陳嬌慈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06 年刑保字第310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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