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
- 二、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
- 三、經查:
- (一)本件聲請人先於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
- (二)聲請人又另渉於106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三)嗣聲請人上揭二犯行經檢察官連同其他犯行一併起訴,此有
- (四)依上述,聲請人上揭先後二次渉嫌之犯行,持有之槍彈不
- (五)綜上述,聲請人聲請事項不符合刑事訴訟第119條第1項規定
- 四、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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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展鑫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扣案,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複訊後,准予新台幣(以下同)6萬元交保,聲請人當日即自行具保。
聲請人又另渉持有槍彈及持槍強盜賭場等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9月12日連同聲請人所渉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是聲請人所渉全部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全部偵辦,且再度對聲請人聲請羈押獲准,則聲請人先前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犯行,所提供之保證金,該具保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規定,應已免除,而聲請人所渉全部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全部起訴並移由鈞院審理,爰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保證金6萬元等語。
二、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惟參酌該條項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三百十六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三百十六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以求周全。」
,所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均係指「本案」而言,至因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因與「本案」無渉,自不應免除具保責任。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依此,檢察官或法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須新發生刑事訴訟第117條第1項所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致法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始可撤銷原具保等處分改命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先於105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訊問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6萬元交保,聲請人當日即自行繳納6萬元具保,此有該日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中檢106偵1078號卷第16-21頁)。
(二)聲請人又另渉於106年4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持槍強盜吳泓毅等人,暨於106年5月4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號前持槍射擊劉書庭駕駛之車輛等犯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6年5月15日拘提到案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亦有拘票、聲請人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按(見中檢106偵13809號卷(一)第5-13、43-45頁;
本院106聲羈卷328號第46-51頁)。
(三)嗣聲請人上揭二犯行經檢察官連同其他犯行一併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四)依上述,聲請人上揭先後二次渉嫌之犯行,持有之槍彈不同,第2次行為另有強盜及恐嚇行為,乃屬不同之二個犯行。
其先因上述(一)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後,嗣再因上述(二)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先後二次行為係出於不同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述(一)之行為經具保後,因該行為新發生刑事訴訟第117條第1項所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致法院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撤銷原具保處分改命羈押。
再聲請人上述(一)之行為,仍尚再本院審理中,並無刑事訴訟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
(五)綜上述,聲請人聲請事項不符合刑事訴訟第119條第1項規定,亦不合乎同法第117條之1規定,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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