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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厚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厚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厚德(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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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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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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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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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3日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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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7463號 │12126號 │12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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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878號│106年度易字第2432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4月24日 │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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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7年5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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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非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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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9596號 │第14117號 │第14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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