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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儀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儀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邵儀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邵儀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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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下空白)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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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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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7 月17日上午10時│106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 │
│ │許(原聲請書載為105年 │許(原聲請書載為106 年│ │
│ │7 月17日,應予補充) │7 月22日,應予補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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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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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208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4月30日 │ 107年6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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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208號 │107 年度沙簡字第332號 │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5月21日 │ 107年9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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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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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7 年度執字第8630號 │107 年度執字第146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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