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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欽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107年度執字第14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欽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欽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欽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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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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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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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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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中某日 │ 107年3月13日 │ 106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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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7647號 │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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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 107年度簡字第89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7年5月2日 │ 107年7月2日 │ 107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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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202號│ 107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 107年度簡字第89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5月28日 │ 107年7月30日 │ 107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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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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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9201號 │ 107年度執字第13150號 │ 107年度執字第14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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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2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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