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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107 年度執字第14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凱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凱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凱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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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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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務過失傷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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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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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年3月7日 │ 105年10月18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5年10月18日)│ 107年3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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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259號 │偵字第10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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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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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中原簡字│ 107年度原交簡字│ │
│事實審│ │ 第34號 │ 第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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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6月29日 │ 107年7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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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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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中原簡字│ 107年度原交簡字│ │
│判 決│ │ 第34號 │ 第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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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8月2日 │ 107年8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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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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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14677號 │執字第132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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