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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自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敏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自敏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詐欺機房早已結束運作,應無羈押之必要。
被告原從事CNC 銑床業,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工作,又因父喪需照顧母親,一實失慮始犯下本案,事後懊悔不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扣案證物即lenovo筆記型電腦內擷取列印之資料在卷可稽,另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設備、手機等扣案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查有詐欺前科,又自承曾於大陸地區從事電信詐欺行為,經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判處罪刑並執行,竟又於105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在塞席爾共和國從事電信詐欺行為,現又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於107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
四、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2日9 時15分宣判,則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之住所,及命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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