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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憶頵(原名張慈芳)
受 刑 人 劉奉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107年度執字第1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憶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奉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張憶頵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繳納現金完畢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9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審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執行案件卷後,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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