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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均雖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拘提到案,惟警方所拘提被告處所即被告之戶籍所在地,被告住居所固定,並無逃亡之事實;
而被告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一度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21號、107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足徵被告願意坦然接受刑事處罰,且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檢舉供出毒品來源,並已獲提訊1次,對於其毒品來源業已交代,並願意出庭指證,實沒有逃匿之必要。
再查,被告學歷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被告家中父母年邁,父親患有癲癇症,被告並無相當資金、人脈可以逃亡;
被告於羈押期間對於己身染毒、販毒而身陷囹圄,卻讓家中無辜父母為己奔波勞累,深感懊悔及不捨。
被告深知必須為自己所犯錯誤付出代價,日後被告入獄將長期不能陪侍父母盡孝,被告願意限制住居,並且定期向轄區警方報到以供掌握行蹤,並願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來源,請先停止羈押,使被告於執行前得以事先返家共享天倫,被告必定配合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7年9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003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在卷,復有證人韓志明、楊大村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在卷可佐,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5次,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全盤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將面對之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中之情形,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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