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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源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源祥因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四、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 年,該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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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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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4日 │106年4月24日 │106年9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054號 │毒偵字第2054號 │毒偵字第4257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24 │
│審 │ │1856號 │1856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1月10日 │107年1月10日 │107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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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24 │
│ │ │1856號 │1856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1月10日 │107年2月9日 │107年4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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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4001號 │執字第4002號 │執字第6291號 │
│ │(編號1至4定應執│(編號1至4定應執│(編號1至4定應執│
│ │行為有期徒刑2年 │行為有期徒刑2年 │行為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0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4257號 │毒偵字第477號 │毒偵字第477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4 │107年度訴字第715│107年度訴字第715│
│審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9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4 │107年度訴字第715│107年度訴字第715│
│ │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6292號 │執字第14524號 │執字第14524號 │
│ │(編號1至4定應執│ │ │
│ │行為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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